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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有关非律师人员代理诉讼的资格审查问题

蔡伟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20-09-18

文 / 蔡伟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非律师身份的公民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相较修订前,虽然继续允许非律师人员可以以普通公民身份代理诉讼,但在资格审查上实质上予以了从严。由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公民代理的条件规定相对原则,造成实践中法院对于公民代理诉讼的资格审查仍然存在一些争议。


鉴于知识产权诉讼(包括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及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涉及公民代理的问题兼具代表性和特殊性,本文拟以此作为分析讨论的对象,与同行进行交流。


一、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的资格审查

知识产权诉讼中,特别是涉及专利、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等技术类案件时,由于很多单位的员工本身就是涉案技术的研发人员和参与者,对涉案技术的开发过程和核心要素案件以及案件纠纷的来由较为清楚,所以一些案件中涉诉的单位或者企业通常会委托其员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但由于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当事人通过出具虚假的证明或委托材料,使不属于其工作人员的公民得以参加诉讼,而法院对此审查的标准并不统一,这经常导致对方当事人对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影响诉讼进程。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至于如何证明“合法劳动人事关系”,在证明材料的提交上,笔者认为该诉讼代理人至少应当提交委托人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上岗证或工作证等身份证明。如果对方当事人还有合理性怀疑,诉讼代理人还应进一步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资料等证明材料,以证实自己与委托单位的关系。


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作为代理人的资格审查

有观点认为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对象进行限定,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所以可以理解为社区、单位可推荐任何公民代理案件。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存在偏颇,鉴于目前有不少没有资格的“黑代理”滥用“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名义,四处揽案,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为杜绝这种现象,妥当的做法应当是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限定为本社区公民或者本单位员工,理由如下:


第一,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五十八条删除了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代理诉讼”。可见限缩公民代理范围,正是修正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第二,将社区、单位推荐公民限定为本社区公民或本单位员工符合立法本意。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专门指出:当事人所在单位为保护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可以在单位中推荐一人为当事人代理诉讼。当事人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为了维护本社区当事人的权益,可以推荐本社区的公民代理当事人诉讼;


第三,将推荐对象限定在“当事人所在社区内公民”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员工”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立法价值取向。


另外,对单位员工的身份审核与前述当事人工作人员代理诉讼的审查条件一致。对社区公民应当理解为该公民稳定、持续居住于该社区并接受该社会组织的管理和服务,通常是指有该社区户籍的居民或具有暂住证、居住证的人。


三、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代理人的资格审查

实践中,有些公民利用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办法,规避法律适用,甚至为了诉讼成立专门的行业协会变相推荐不具备代理资格的人员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带来不少的负面影响。对此,笔者认为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和提高诉讼效率出发,对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审查。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对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代理诉讼的条件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首先,社会团体应当属于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其中属于依法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在诉讼中应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登记管理机关的备案材料以证明其主体身份。行业自律性组织是知识产权诉讼中最常见的社会团体,如全国性的有“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地方性的有“泉州德化陶瓷同业公会”等;


第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这里要注意,“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是指只要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并非限于被代理人)处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的,就符合该项条件。有关社会团体活动地域的审查标准,则主要是根据其登记的活动地域及团体名称来判断;


第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有“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的资质审查同上述单位指定工作人员代理诉讼的条件审查。


四、具有专业代理资质的人员作为代理人的资格审查

知识产权诉讼中涉及具有专业代理资质的人员主要涉及两类,即专利代理人(新修订的《专利代理条例》改为专利代理师)和商标代理人。


由于我们国家早在2002年就已经取消了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所以对商标代理人现在并没有具体资质要求,也就是实际上在知识产权从业人员中并无“商标代理人”这一法定称谓。民诉法修改前,有些法院对一些“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其员工也就是所谓的“商标代理人”参加诉讼持宽容态度,主要依据是认为商标代理人也是一类知识产权专业人员,所以可以参照适用专利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相关作法。笔者认为,在民诉法修改后,不宜再参照专利代理人代理诉讼的作法允许所谓的“商标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对于商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代理诉讼的资质审查,必须按照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有关普通公民代理诉讼的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是指参加国家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并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可见,专利代理师是一类具有法定资质的知识产权专业代理人员。有关专利代理师代理诉讼的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作出专门规定: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专利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目前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进行个案推荐;二是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以名单方式进行推荐。


有关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专利代理人的名单,之前的作法是采取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协会集中分批推荐,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公布的方式。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目前的作法是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自行审查考核代理人资格,并对外公布,同时定期更新代理人名单,不再采取之前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的名单进行审核的方式。


但随着2018年《专利代理条例》的修订,有关专利代理人代理诉讼的条件又发生了一些变化。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件》明确规定专利代理人可以“依法参与专利有关的诉讼”,但在修订后则删除了这一条款。从修法的目的来讲,删除这一条款是否意味着对专利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将予以限制呢?


从世界范围来看,专利代理师在从事诉讼活动方面都会受到严格的限制。除非取得律师资格,否则不能作为专利诉讼的代理人。因为从专业能力来说,专利代理师与一般律师相比,在理解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方面具有较多的优势。但是,专利诉讼除了涉及技术问题之外,更多的是法律问题,而专利代理师在法律功底方面存在明显的劣势。


现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专利代理师经过协会推荐,可以担任专利诉讼案件的代理人。虽然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删除了“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参与专利有关的诉讼”的条款,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对专利代理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有作出专门的限制性规定。在民诉法司法解释没有作出修订的情况下,对专利代理人是否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及对其如何进行资质审查还是应当按照现行的作法进行掌握。


有观点认为,考虑到专利代理师参与专利诉讼案件有利案件的解决,如果完全不允许专利代理师出庭肯定不合理。今后的修改方向可能是专利代理师不能单独出庭,而是需要和律师一起出庭。当然,如果专利代理师通过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则应当允许其单独出庭。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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